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簡-1665-202410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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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綱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4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170元,其中1,747,3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73,858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財產損害,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440元,已經原告繳費;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扣除財產損害之聲明為3,194,730元(即3,321,170-126,440=3,194,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聲明為1,612,872元(即1,747,312-134,440=1,612,872),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7,038元,扣除後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為15,642元(即32,680-17,038=15,642),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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