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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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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