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1667-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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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孫宜元 被 告 廖辰安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辰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辰安邀同被告陳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兩個月為70,000元,另雙方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寧。乙方( 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承租人)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附註條款規定,若乙方有違規使用情形以致甲方權益受損,經協調未果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承租方(乙方)不得有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及附註條款分別定有明文。詎料,被告廖辰安明知新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禁止經營飲酒店業,竟違法將系爭房屋開居酒館,影響公共安寧,經被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l月29日新北城閒字第11301698521號函裁罰在案,且被告廖辰安仍積欠原告租金l個月即35,000元未清償,原告找被告廖辰安出面處理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等,惟被告廖辰安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辰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廖辰安尚積欠原告一個月租金3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陳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另被告廖辰安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廖辰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廖辰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廖辰安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廖辰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另按「租金每個月3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廖辰安自113年1月1日起租用系爭房屋使用,但因違法將系爭房屋開居酒館,因被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l月29日新北城閒字第11301698521號函裁罰在案,而被告廖辰安尚積欠原告l個月租金3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就此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國龍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35,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個土地是我跟其他人公同共有,請求不當得利是我跟我哥一起同意的,但卷內沒有相關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來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尚屬有疑。 3、依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也不是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故其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廖辰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尚積欠的租金35,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