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1677-20250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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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顏川翔 法定代理人 朱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良益 訴訟代理人 張育慈 原 告 顏川勝 被 告 簡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原告甲○○下車後走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理論,詎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駕駛座車窗拉下後,持辣椒水朝於原告甲○○之面部噴灑(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雙眼疼痛、雙側結膜炎之傷害。被告明知原告乙○○當時站立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原告乙○○之左腳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就原告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無法提出書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具體爭執,本院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均分別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受傷後接受醫療 、製作筆錄、出庭,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訴訟而需出庭及調解之交通費用,致原告甲○○受有至三峽派出所至作筆錄1次1,490元、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6次共1,740元、至本院出庭6次共5,100元、前往調解600元等交通費用之支出等語。經查,相互參照原告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因而往返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該就診往返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並參酌原告甲○○所提出其住家往返上開診所間預估之車資單次為14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因而請求就醫6次共1,740元(計算式:145×2×6=1,740)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其餘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前往製作筆錄、出庭所生交通費用部分,惟上開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新竹物流派遣人 力,依111年度最低工資時薪為168元、112年度為176元為計算,其於111年度就醫3日共受有4,0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2年度就醫3日、出庭6日及調解1日共受有1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18,112元等詞。然查,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新物113(人)字第330號函覆本院「查本公司員工名冊及任用紀錄後並無此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實難認原告甲○○於事發當時確有受雇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推認原告甲○○有何因而受有前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甲○○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遭噴灑辣椒水後無法使用 ,其因而支出22,0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就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有毀損至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甲○○為木柵高工肄業,原告乙○○仍未成年,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內勤人員,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甲○○、乙○○雖分別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然 依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其總額分別僅為153,132元、100,810元,逾此部分原告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原告所受其餘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就原告甲○○部分合計為10,660元(計算式:3,920+1,740+5,000=10,660元),原告乙○○部分則為8,810元(計算式:810+8,000=8,81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0,660元、8,81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甲○○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以外部分,均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原告甲○○主張並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原告甲○○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甲○○部分:3,920元。 甲○○之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健保署門診資料、夏凱納生活診所收費標準、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51頁、第153頁、第155至156-1頁)。 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無法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76、237頁)。 甲○○部分:3,920元。 乙○○部分: 810元。 乙○○部分: 810元。 2 交通費用 甲○○部分: 8,900元。 車資估算頁面(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7至163頁)。 同上。 1,740元。 3 工作損失 甲○○部分:18,112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無理由。 4 安全帽費用 22,200元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 同上。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甲○○部分: 100,000元。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 同上。 5,000元。 乙○○部分: 100,000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8,000元。 附表二: 甲○○部分 夏凱納生活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12月2日 40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7日 44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23日 480元。 本院卷第115、143頁 112年2月8日 600元。 本院卷第115、141頁 112年11月15日 5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12月13日 8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3頁 恩主公醫院 111年9月25日 3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26頁 合計: 4,330元。 乙○○部分 恩主公醫院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56-1頁 合計: 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