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1681-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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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金琮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依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200,000元,我並沒有拿到任何一分錢,就 以我的角度來說我也是受害者,沒辦法說賠了200,000元還要照年利息百分之5,我的工作就是薪水也沒有那麼高,因為這件事情我的工作也有影響、也不穩定。我之前有和解的,其他受害者是開30,000元,每個月還1,000元,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什麼想法,如果說200,000元我沒辦法承擔等語(本院卷第8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刑事案件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8頁、第4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張為真實。 2、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從事詐騙行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本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應 係主動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此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提供助力,讓詐欺集團可以透過本件帳戶來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故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既然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廖淑女即原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本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