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簡-1696-2024111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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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可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37至141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車位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停放於該機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0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208元(均為噴鈑工資),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需折舊,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費用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其中就113年3月5日373元、113年3月16日473元、113年3月23日387元部分(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明細上之名字非原告本人,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52,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2,000元,應屬可採。   5.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6.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夜不成眠,需至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非屬正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2,160元(計算式:500元+93,208元+ 452元+52,000元+6,000元=152,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斯時機械車位警示聲未響起,並已確認無其他人員,且系爭車輛車內及大燈均未開,才啟動機械車位裝置,原告停好系爭車輛後未馬上離開機械車位而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604、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904),顯示於影片時間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50秒被告下車,之後可以聽到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即駕駛人林世杰開門下車之聲音,於下午6時39分09秒林世杰向被告稱:「還有人還沒下車欸」(此時原告汽車停放之機械車位層板尚未往下降),被告於下午6時39分11秒稱:「蛤,SORRY SORRY」,林世杰復於下午6時39分13秒向被告稱:「幹你要害死人阿」,並同時大喊「關門關門、門關起來、按停止」,於下午6時39分15秒警報聲大響,林世杰旋即下車並於下午6時39分22秒向被告稱:「幹什麼啦你,不是跟你說有人剛停車」等語,可知比被告晚下車且並非實際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林世杰都已經發現還有人沒有下車,被告在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卻未發現,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機械車位逗留將近1分鐘,諸衡一般情況,車輛使用人於停好車、車輛熄火後,自需拿取物品後下車,本院認原告於機械車位上停留1分鐘尚屬合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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