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簡-1712-2024101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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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林佩儒佯稱:要購買其商品,需要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5分至翌日0時19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訴外人江佳浩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199,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99,0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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