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簡-1714-20250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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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周謝碧雲(已歿)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佑寰律師 被 告 蘇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 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前已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佑寰律師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名義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雙十路2段,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182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左顏面及左手挫傷、右手第5指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左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瘀青、雙膝挫傷併髕骨外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另案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均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僅係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為無業,且因病住院,家境清貧(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歲已至70餘歲,且退休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102,186元。㈡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事發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原告所騎乘A車係駛至路口斑馬線位置方有左轉車燈亮起之情,且此時B車車頭已駛近相當A車車頭位置,其後則因A車逐漸左偏靠近B車,A、B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方人車倒地,是原告顯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亦未依前開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即有貿然轉向之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 酌雙方如附表三所示行進過程、系爭事故發生主要肇因於原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而突有向左轉向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得預期程度、兩造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依序應為60%、40%。是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874元(計算式:102,186元×40%=40,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9,23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9,2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644元(計算式:40,874-19,230=21,644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0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644元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診療 41,687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西園醫院、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 ③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二所示。 41,687元。 保健食品 1,799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101頁)。 1,799元。 2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修復費用 8,700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03頁)。 8,7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5頁)。 5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52,18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02,186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西園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月20日 急醫 400 附民卷第57頁 1月28日 一般外科 32 附民卷第59頁 1月28日 一般外科 460 附民卷第61頁 1月31日 骨科 460 附民卷第63頁 3月27日 一般外科 1,280 附民卷第65頁 7月7日 骨科 644 附民卷第67頁 7月11日 骨科 686 附民卷第69頁 7月18日 骨科 899 附民卷第71頁 7月25日 骨科 728 附民卷第73頁 8月1日 骨科 858 附民卷第75頁 共計 6,447元 長庚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1,440 附民卷第77頁 2月10日 證明書費 100 附民卷第79頁 3月27日 證明書費 160 共計 1,700元 中山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3月7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1頁 3月7日 復健科 9,940 附民卷第83頁 3月28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5頁 3月28日 復健科 4,600 附民卷第87頁 5月2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9頁 5月2日 復健科 2,400 附民卷第91頁 6月6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93頁 6月6日 復健科 11,340 附民卷第95頁 6月27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97頁 6月27日 復健科 3,460 附民卷第99頁 共計 33,640元 附表三: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影片時間0秒至21秒間 原告騎乘之A車及被告騎乘之B車均係在同車道同向行駛,B車原行駛在A車後方約2台機車距離之位置,後B車向前行駛經過A車左方後越過A車,於影片時間20秒前即B車車頭行駛至A車車身一半位置前,A車並未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影片時間20秒時,即B車車頭已駛近相當A車車頭位置時,方可見A車左轉車燈亮起,此時A、B兩車均係在路口斑馬線位置。 2 影片時間21秒至22秒間 可見A、B兩車重疊,且A車有逐漸靠近B車之情,22秒時A車車身向左傾倒,此時A車車頭約在B車車尾位置,擦撞發生當時,A車在B車右側,且兩車僅方駛離斑馬線位置,依監視器顯示畫面,A車左前車頭位置與B車右側車尾部分發生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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