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1717-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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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蘇麗秋之表哥、外甥,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持石頭及木棍砸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破洞、鑰匙斷裂、後照鏡掉落、方向燈破損、車門凹陷、輪胎及鋼圈刮傷,同時並持石頭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挫傷、左胸挫傷與擦傷、左腹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向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為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