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簡-1725-2024121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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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張舜文 被 告 溫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 應安裝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大門電子鎖(廠牌:PHILIPS;型號:702E),詎被告安裝之門鎖不能使用連線功能,具有瑕疵,又被告施工造成上址地板毀損、門框損壞,且被告門鎖擋片亦安裝不當,致伊受有更換電子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修復地板費用5,940元、修復門框及換裝門鎖擋片11,060元之費用支出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原告與廠商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求償項目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履約過程既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而該瑕疵又經原告修補完成,自屬無從再為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自得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3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