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731-2024110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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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潘惠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 被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6頁、第99至102頁、第119至120頁)及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二)原告主張其於執行職務中,被告因不滿被其取締交通違規 ,而向原告辱罵:「荏懶啊(河洛語)」、及「汝荏懶啥小,恁姦娘(河洛語)。」等詞,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原告之樣貌及相關訴訟案件,顯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違反個資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就加重誹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113年度偵字第33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3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在前述不起訴處分中已經敘及,被告現場之行為是在情緒發洩,而非意在侮辱;在網路上張貼之文章,都是已合法公開之資料,目的是在引發公眾之討論,為個人表達意見之範疇,則被告上開行為縱令原告感受不悅,但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