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簡-1734-202410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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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2年1月30日償還。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詎料被告林冠廷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4月29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47,9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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