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簡-1740-202411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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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年籍均詳卷),爰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被告欄內漏未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爰逕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本件事發經過-    ㈠緣原告甲就讀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開設之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混齡班,並為班級中的小班學生(下稱幼兒園混齡班),事發時,年約4歲又8個月,本身患有選擇性不語症。被告乙則為年齡6歲又10個月,為幼兒園混齡班之大班學生,在校雖熱心但有暴力行為、脫隊行動之紀錄,原告甲與被告乙兩人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合先敘明。  ㈡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原告甲曾向雙親表示在幼兒 園會被「大哥哥」帶去上廁所;嗣同年年6月17日至21日,原告甲向幼兒園請假,並事後表示抗拒去幼兒園,遂後112年7月間,原告甲於家中向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表達下體疼痛。後於112年8月12日,原告甲主動向其甲之母、甲之父提及係被告乙會經當帶她去上廁所,並跟進女廁間內脫下原告甲的褲子觀看其上廁所,並且會觸碰其之下體。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與原告甲聊天過程中,詢問原告甲是受到被告乙何種侵害及感受後,原告甲表示被告乙經常性會在原告甲脫褲時直接摸杯杯(即指手摸私處下體),且深感畏懼害怕,不願再次見到被告乙,此有對話錄影影片可稽。因此,112年8月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即向幼兒圍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㈢依原告甲、被告乙幼兒園提供有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檔,在 監視器畫面中,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乙多次在未有老師陪同之情形下,藉故帶原告甲進入女廁,被告乙亦隨後同進入女廁,廁所及洗手台前,脫下原告甲裙子、褲子,以目視及用手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甲為不當行為,此有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依當時校方調查會議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述內容可參。  ㈣另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告乙帶原告甲進女廁 時,因有另外較年長之女同學出現,被告乙就未跟著進入女廁,反而在教室前周旋,等待較年長的女同學離開;於112年6月15日,因期間有男老師出現,被告乙便朝男老師方向觀望計13秒之久,待確定男老師未注意後,遂才進入女廁;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廁所途中,被告乙看到教室外有另名女同學在,被告乙便被拉住原告甲,且二次從廁所走向走廊觀望該名女同學是否已進教室。且經原告甲、被告乙就讀之幼兒園所作成,112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中學附設幼兒圍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結論雖認被告乙性騷擾不成立,惟亦有記載:「乙男已具備識別能力,且認知不得進入女廁內,卻仍進入女廁中,並乙男已進入小學就讀,因此應由乙男就讀之小學協助乙男提升對男女有別之意識及性別教育」等語,以上均顯示被告乙主觀上係完全知悉帶原告甲進入女廁為不妥當之行為,被告乙於進行不當行為時,均有意識地閃避第三人,顯見被告乙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母、乙之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故原告甲因被告乙數次上開疑似性侵、性騷扯行為,致心生 畏懼、抗拒,不願前往幼兒園及再次見到被告乙,顯然原告甲業已受到身心創傷。且因原告甲遭到被告乙之上開侵害,同時亦使原告甲之母受到自責、悲憤等心理創傷,原告甲、甲之母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在家防中心內接受心理師治療。於治療過程中,諮商師表示原告甲在使用娃娃模擬被欺負之情況時,在參與打擊壞人與解救娃娃此部分之動作激烈,顯示原告甲確實有受到傷害,將當時無法拯救自己之遺憾,投射到眼前娃娃上面,此亦是心理治療會使用之方式,以幫助受害模擬於受害時無法完成之事情,用以走出創傷。顯見原告甲遭受被告乙之侵害,而有身心受損之情況。 B、被告乙向原告甲所為疑似性侵及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致原告 甲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依法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但觀被告乙在帶原 告甲進廁所時,會閃避第三人,無論係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亦或被告乙自身行為舉止,已可理解並具有認知不得進入女廁等應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然被告乙卻不單跟隨原告甲進廁所,甚至將脫褲、觀看及觸摸原告甲下體私處,所為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甲發育及健康,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自由權,並對其身心發展影響極大,現今仍恐懼害怕,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亦因原告甲遭遇此事而痛苦不堪、自責及悲憤、憤怒不已,同樣須接受心理諮商。故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甲之情節及兩造間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盼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乙是認真又天真的小孩,不可能會有不雅 的行為,在家也不曾接觸不雅的影片;且否認有侵權行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原告甲雙親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12年8月12日原告甲雙親向系爭幼兒園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12年9月7日系爭幼兒園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向系爭幼兒園所屬學校調取前揭調查報告,亦經該校調查系爭幼兒園之監視錄影器8部影片暨文字摘要、兩造之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乙之教師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診斷證明書、甲與甲母之聊天影像檔等後,仍認前開資料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此有該校113年8月6日新北忠中幼字第1139475058號函附調查報告表案件全卷附卷可稽。經申請調查人即原告甲之母再申訴,再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在案,此亦有該會決議書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等三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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