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簡-1745-202410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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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蔡國寶 被 告 莊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48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前,因計程車消費糾紛與伊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時地,對伊辱罵「幹你娘臭麻阿(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所為論斷。 五、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