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1751-20250214-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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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珈 被 告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一開始就一直叫來路不明水電、打著管委 會名號要求原告配合會勘,強迫原告不需配合之義務,原告第一時間就提出證據,被告不接受又提不出漏點,一直利用工務局多次檢舉、本院調解及提起訴訟,以判決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沒提出漏點,鑑定過程參與鑑定水電還表明他不懂結構,告知被告家中客廳天花板測試點是乾的,另一次試點為夾層閣樓天花板,原告去摸也是乾的,卻可以鑑定完成後要求原告要如判決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根本是無法執行;況且大樓原建築水管管路結構設計,就是當屬可自行維修,無需進入他戶即可自行維修之結構,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板建簡 字第9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經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明顯滲漏,且原告房屋之熱水管確係被告房屋漏水之主因,而經前案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原告敗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因原告遲未履行,方由被告於113年2月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對前案判決不符應提起上訴,但原告並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故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即列為 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全卷無訛。原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事由,核屬前案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之十七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6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函附表一之表一之(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等節,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爭執事由,然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即有既判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事由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請求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部分,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由被告依其主文所示方式進行修繕,該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其主張事由係謂原告從頭到尾均配合調查,被告沒證據,利用檢舉、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即母親,常須請假配合會勘、到庭、強制執行,原告母親近月因壓力過大免疫力低下而被細菌攻擊,住院40多天方出院,原告並因此有不必要之花費及浪費原告及家人時間、司法資源等詞,然此均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請求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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