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758-2024110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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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致瑋 訴訟代理人 陳光南 被 告 李裔樑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複 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直行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右上臂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75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堪認被告確有迴轉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事實,而有過失等情,此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為憑,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醫療處置,均與前開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堪認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前開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堪以認定。被告徒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詞為辯,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查原告因前開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 維修費用,雖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1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2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50÷(3+1)≒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50-4,813)×1/3×(20+2/12)≒14,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50-14,438=4,8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共4,812元。 ⒊附表編號3、4所示財產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如附表編號3、4財產受有損失等詞, 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3、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雖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確有原告主張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筆電之筆電包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照片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筆電確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尚屬有據;又觀諸原告另提出事故當日就診時所拍攝附表編號4所示手錶及藥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3頁),佐以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有「右&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核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被撞到後有倒地滑行等詞,衡情其配戴於手部之手錶確有可能因碰撞倒地而毀損,堪認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而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附表編號3所示筆記型電腦,依原告主張原購買時上市價格為 52,900元,就此部分事實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筆記型電腦是原告任職之台灣達標工程檢測有限公司購置作為工作使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依原告自述係自107年5月起自上開公司工作,推認原告自107年5月即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而該筆記型電腦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殘價應為13,225元【計算式:52,900/(3+1)=13,225】,是該筆記型電腦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3,2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所示智慧型手錶,原告係於110年2月19日以9,990 元購得,有銷售明細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智慧型手錶亦係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亦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殘價應為2,498元【計算式:9,990/(3+1)=2,498】,是該智慧型手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49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5公司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公司受金門縣雙乳山委託辦理整地及透地雷達檢 測作業案、台灣中油苗栗供氣中心管線圖資調查勞務工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鋼拱橋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勞務委託案,由其分別擔任專案負責人或現場職安人員,然因本件事故致其公司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失,請求求償50,000元彌補公司損失等詞,然就此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外,況依原告所前開主張,上開損失亦應係屬公司之損失,而非原告自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立海洋大學應用地球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之學歷,現職為工程師,及依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其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等情,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36,0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085元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7,550元。 歷次診斷證明書、吳嘉生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800元、吳嘉生診所113年8月13日回覆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37、21、139頁)。 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不清,無法證係治療本案事故所支出費用。 7,550元。 2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9,250元。 新興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行維修細目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9、197、285、287頁)。 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折舊,超過部分應為無理由。 4,812元。 3 筆電損壞。 40,000元。 毀損照片、111年6月4日購買61,900元之收據各1張、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9、259頁)。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壞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縱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價格為請求。 13,225元。 4 智慧型手錶損壞。 4,000元。 毀損照片、110年2月19日購買9,990元收據各1張(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壞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縱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價格為請求。 2,498元。 5 公司損失。 50,000元。 未提出事證。 未表示意見。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8,000元。 請求總計 200,800元。 本院認定金額總計 36,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