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EV-113-板簡-1759-20250313-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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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鈺今 被 告 莊昊軒 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昊軒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莊振輝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莊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04元,即自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352,904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承前二項聲明,如被告莊振輝、莊昊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款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3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告與持有被告莊昊軒印章之被告莊振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足見被告莊昊軒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莊振輝,或知被告莊振輝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莊昊軒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429條所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昊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莊昊軒於成為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即終止,亦不因系爭房屋發生瑕疵致使用、收益有所妨害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 之情形,而房屋發生馬桶汙水溢出情事即無法為一般通常之使用收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情形夾帶黃色汙水及不明穢物,並發出令人難聞臭味,且因上開汙水帶有臭味及穢物,顯易滋生細菌、病媒蚊,已有危害承租人及進出該屋之人之身體健康之虞,與一般單純因排水不良回堵或牆壁漏水之清水不同,而原告亦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莊昊軒均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前馬桶汙水溢出問題,足認被告莊昊軒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堪以認定,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之瑕疵,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通知被告莊昊軒為相關修繕後而未為修繕,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莊昊軒償還其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確實因修繕廁所、全室地板消毒等致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償還給原告。   2.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等 情,被告莊昊軒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又原告有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賠償給原告。   3.營業損失13,200元部分:    原告未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3,20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經催告多次,被告莊昊軒未為修繕,致原告 必須終止系爭契約,搬遷他處,搬遷而產生之費用3,600元,應由被告莊昊軒賠償等情。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原告本須自行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且系爭租約縱未經終止,而係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告本亦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搬遷費用,自無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改由被告莊昊軒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5.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原告需看診身心科而 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看診身心科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非屬正當。   7.押租保證金7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昊軒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   8.以上合計,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9,164元( 計算式:17,000元+51,750元+60,414元+70,000元=199,16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昊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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