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簡-1760-202410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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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高毓聆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詐欺集團係烏克蘭臺籍醫生,急需款項離開烏克蘭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1,626元至新光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因而受有241,62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1,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2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241,626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326、327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41,626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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