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765-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毛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於同地段1026-14地號前編號③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停車或置放雜物之方式占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及被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113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於同地段1026-14地號前編號③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長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方式占用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占用照片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土地等情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停車於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停車在自家巷道10年 餘,戶籍也設於該巷內,之前都沒有問題等語置辯,惟並未能提出經原告同意占用或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占用多年即認已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停車或雜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以停 車或雜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