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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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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