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778-2024110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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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吳素琴 被 告 郭○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人被告郭○墐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向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墐提領後交付上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郭○墐及郭○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宏連帶賠償1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郭○墐因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簿手工作,原告被因此遭詐欺集團詐得129,000元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48、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號裁定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刑罰法律在案,此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29,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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