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簡-1783-202410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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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江偉佑 被 告 吳品瑜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雙和新城 社區之住戶,原告、被告並分別居住於6樓、5樓,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日起,在公眾得見聞之社區共用LINE群組內,分別以「被吵的感覺很不好,我們樓上的小孩也是一樣......家長是怎麼教的......有夠沒修養」、「我也是在容忍」、「在吵」、「就報警處理」及「現在整棟他們家最吵」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不具修養、製造噪音,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縱非故意所為,亦具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且被告係就 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評論,評論對象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惡意,內容亦非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然細譯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所稱「樓上的小孩......家長......有夠沒修養」、「現在整棟他們家最吵」均未指明該等訊息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則接收該等訊息內容之人,是否能連結至原告,進而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之效果,已屬有疑。況且,所謂「沒修養」、「最吵」等文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形屬於「沒修養」、「最吵」,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為表達自己對社區住戶安寧之感受,且「沒修養」、「最吵」等文字,亦尚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另稱系爭言論中所稱「我也是在容忍」、「在吵」、「就報警處理」等語侵害其名譽權,然上開文字,僅係說明被告日後考慮循法律途徑採取行動,純屬被告就其主觀想法所為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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