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1792-202410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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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 寄同上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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