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1793-2025011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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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丁勖倫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支付命令卷 第5-7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刑庭所提出的告訴都已經不起訴了,我沒 有詐欺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才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 (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然該書狀(包含證據)內容約300頁,且原告也沒有準備繕本給被告,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遞交數百頁證據且未準備繕本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突然提出約300頁證據且未準備繕本,法院若准許 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有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詐欺(本院卷第47頁) ,而詐欺之要件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告需要對此負擔舉證責任。 3、而依卷內之證據,例如加盟課程的電子郵件,其上記載之寄 信者為魔法講盟,也並非被告「王寶玲」;股東會通知書之資料,其上記載也是「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王寶玲」;匯款資料上原告的匯款對象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亦無被告「王寶玲」之姓名,故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且令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乙節,已然有疑。 4、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目前沒有我陷於錯誤的資 料,但今天補充之資料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關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方才提出之資料本院不予審酌已如前述,即依照卷內其他資料,已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侵權行為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