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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796-2024110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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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均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曾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長照服務予訴外人曾秋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始服務訴外人曾秋貴。詎被告違法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使用BA01基本身體清潔、BA04協助進食或灌食、BA10翻身拍背、BA11肢體關節活動、AA06身體照顧困難及AA09例假日服務等長照照顧組合,致新北市政府追回112年3月起至9月止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3,638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原告又於112年3月20日於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接獲訴外人曾秋貴居家服務照會申請,並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服務,服務期間原告之居服員看見外籍看護出現於被告家,遂多次提醒被告不得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申請長照服務,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203,63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懂,希望可以減免費用,我願意付一半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居服員服務紀錄表、自付額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02425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頁),核認無訛,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不懂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遭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等情事,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提供服務,此有異動通報及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27日已知悉原告提供之長照服務不得與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使用,被告據此辯稱其不懂云云,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長照補助給付對象既對於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者,僅以附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即C碼照顧組合)為限,被告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仍使用A碼、B碼之長照服務並領取補助款,自與上開辦法未合,被告未善盡維持長照補助資格之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03,638元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一半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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