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811-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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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杭雲河 被 告 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原訴未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320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前17號停車位使用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非屬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上開變更復為被告不同意,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是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一併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95至99頁)及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小額民事判決、111 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原告業已清償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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