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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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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