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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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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