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1825-202410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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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鄒玉軍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知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有內線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原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發覺遭詐而通知警方,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100萬元,該詐欺集團乃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相約收款,嗣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重慶公園,向原告收取共計100萬元之真假鈔,當場為警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清償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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