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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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