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簡-1838-202410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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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原告前因另案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其租屋處搜索,原告遭逮捕後致電委請友人即訴外人郭祐霖至其租屋處拿裝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錢包並代為保管,嗣原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被告以幫忙支付律師費為由向郭祐霖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詎料被告逾越授權受任範圍,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61,000元,扣除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之70,000元外,共盜領19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17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55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其確有提領前開款項,其承認有侵占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115反面至11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000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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