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1840-20241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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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陳振銘 被 告 張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傷害及竊盜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擦傷、左上臂瘀青、外生殖器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振銘所有三星Galaxy A32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藥費用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醫 藥費用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系爭手機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其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 ,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 係屬新品或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 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400元 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二)就車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5日竊取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經原告報案失竊,被告也於偵查中承認自111年5月11日起以欠債留置為由占有使用;而被告於112年2月底有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家鈞使用,原告供稱於112年3月5日經雲林古坑所通知領回系爭車輛,有原告於開庭之陳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3082、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76、81至88頁),可以認定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是由被告使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留置車輛期間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35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管領期間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68,35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總額應為65,100元(零件26,600元、烤漆、清洗及拆裝工資38,500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68,355元云云,難認可採。又該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車輛遭被告侵占之111年5月11日,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660元(計算式:26,600元×1/10=5,91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8,5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1,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驗車過期紅單及ETC過路費部 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22,000元部分,系爭車 輛牌照稅1年為15,210元、燃料費1年為7,200元,前述期間均已由原告繳納(本院卷第115、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共10個月的牌照稅及燃料費,合計18,675元(計算式:(15,210+7,200)/12*10=18,6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驗車過期紅單部分:     原告請求驗車過期紅單2張6,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可供佐證。另原告提出汽燃費罰鍰單據、強制責任險罰鍰收據(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燃料稅、強制責任險均應由車主應依法繳納,不論原告是否有使用車輛,原告因自己消極不履行繳納義務而遭受之罰鍰,難認得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5.系爭車輛ETC過路費部分:    原告請求ETC過路費2,496元部分,觀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業字第1110061276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此部分通行費,係系爭車輛尚未遭被告支配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提出罰單清單(本院卷第121頁),惟所列罰單都不是在前述認定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所產生,難認得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6.計程車資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支配而無法使用,其往返雲林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資共9,000元,又行車紀錄器遭被告毀損,受有4,000元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三)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電話費1,500元及匯款2,000元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元,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母親14,100元,此部分借款自非原告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3,235元(計算式:40 0元+3,000元+41,160元+18,675元=63,23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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