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1848-202410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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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 告 陳烱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申請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99,735元、應收利息3,858元及違約金491元,共計104,08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 爭執,惟目前無業、無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及債權請求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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