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簡-1856-202412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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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胡立玲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分、同日8時7分、同日8時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計12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