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1857-202411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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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林羽柔 卓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羽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羽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羽柔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權實業停車場內,駕駛被告卓意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羽柔事後亦留有標記其聯絡方式及自認上開事實之字據。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1,350元(烤漆費用45,500元、工資費用47,700元、零件費用298,150元),被告林羽柔自就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卓意涵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車籍所有人,明知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反交通規則,亦有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法律規定,卻基於共同行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交由被告林羽柔懸掛於其上揭駕駛之車輛,被告卓意涵亦應就被告林羽柔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林羽柔字據、車輛毀損照片、車籍異動查詢結果、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林羽柔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柔於上揭時、地係因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羽柔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350元,此有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卓意涵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供被告林羽柔懸掛於肇事車輛上,應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卓意涵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衡情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之損害結果。準此,被告卓意涵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仍無從認定此項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卓意涵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羽柔 給付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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