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1860-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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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孫國華 被 告 陳定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仁愛路202巷行駛往與保福路2段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方向行駛,於行至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孫國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同樣沿仁愛路202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前時,適有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支線道即保福路2段109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仁愛路202巷之A機車先行,原告因其視距遭B汽車妨礙而未能注意C機車動向,於騎乘A機車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始發現上開C機車,孫國華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導致其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33元、復健費用31,500 元、住院伙食費5,4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23,400元、營業損失215,400元、勞動力減損200,000元,以上共計927,133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7,133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 (二)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91,433元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住院伙食費已計入雙和醫院之收據中,不能再為請求。 2.看護費用未舉證其必要性, 3.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工作並非粗重或劇烈運動,出院後 應仍可繼續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4.交通費、復健費等項未舉證證明之。 5.左耳聽力受損與本件不具因果關係。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1,43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需至骨科 、復健科診所復健,每次350元,1個月5次,計算18個月 為31,500元等語,惟原告僅能提出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2 ,150元、永和健生堂100元,共計2,250元部分之單據, 有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永和健生堂掛號 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前述單據與原告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亦相符,堪認為治療 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 ,2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2.住院伙食費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5,400元云 云,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6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111年6月14接受手術,並於111年6月26日出院,經診斷於需專人全日照護並須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期間(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計16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08日全日看護費用為129,600元(計算式:1,200元×108日=129,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23,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3,4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營業損失21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 作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計程車司機非屬粗重工作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原告須專人全日照護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術後既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至於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795元,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促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則原告在193,860元(計算式:1,795元*108日=193,86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非有據。 6.勞動力減損20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勞動力減損2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就本件事故受傷位置集中於胸腔處,難認與聽力相關;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始至耳鼻喉科就診,111年11月3日始進行聽力檢查,則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是否與111年6月9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聽力受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517,143元(計算式:91,433+2,250+12 9,600+193,860+100,000=517,14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06,857元(計算式:517,143*0.4=20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1,27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產險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5,587元(計算式:206,857-41,270=165,58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