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1867-202410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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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怡君 被 告 曹鈞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2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北上11.2公里處,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旻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自負額20,000元),嗣經協議以557,380元進行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沿台65線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先以左轉方向燈警示,旋將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未連續變換車道,且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旻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至中線道時,與訴外人蔡旻學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距離,訴外人蔡旻學並非無反應時間存在,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徒以被告變換車道行為,忽略訴外人蔡旻學行車速度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率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尚嫌速斷。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本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前車車輛情形、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時,約3-5秒後才發生碰撞,實與變換車道後隨即遭後車追撞情形有別,可見訴外人蔡旻學仍有相當反應時間,故系爭事故實應係被告駛入中線車道後,訴外人蔡旻學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依交通部公路局102年3月4日公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惟參酌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情形,系爭車輛前車頭幾近全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車頭受損程度,皆為高速行駛碰撞之結果,絕非訴外人蔡旻學於警詢時所陳述:時速30-40公里或60公里即可能造成之損害,故訴外人蔡旻學駕車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變換車道行駛之際,訴外人蔡旻學避煞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㈡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24,035元,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126,900元後,共計為250,935元。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如前所述,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依限速行駛,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1/2之責任,故原告請求金額在125,4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旻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4,157元,至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70,632元(計算式:124,157元+61,908元+84,567元=270,6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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