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1872-202411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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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章嘉宏 被 告 黃劭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言解筆錄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前原告所申設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碼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因遭不明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被告因遭不明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不起訴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被告仍以上開事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兩造於113年7月10日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致全部清償完畢止,一期未履行是全部到期。惟原告實因不諳法律,遭調解委員及對造代理人以法律誘逼之下,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也是遭不明詐欺集團所騙之後,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之後也隨即報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為不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遭調解委員及對造代理人誆騙之下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本件原告前於調解過程中,向調解委員表示兩造均具有過失 責任,應共同承擔損害責任,遂經被告代理人與原告共同研議,同意以50,000元進行和解,且被告代理人亦釋出善意,同意原告分期攤還,今以自己受到威逼為由而提超本件訴訟,明顯自屬無據,尚無憑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是本件原告既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應其具以撤銷意思表示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㈡查,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於調解過程受誤導、逼誘才會簽 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內容調解過程係由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與調解委員三方參與調解,並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拒絕調解。甚於調解前,原告已知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之不起訴書內容,原告得事先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解過程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文字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可理解其效力。是以,足認系爭調解筆錄顯非原告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被告請求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之,原告其以斟酌己身利弊得失後所簽立,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