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1873-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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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碧城秀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丹慧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吳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號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物品 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之屋頂平台堆置物品及種植盆栽。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社區 內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戶,被告長期占用新北市○○區○○路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種植多肉植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又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各住戶不得經常性使用屋頂平台,被告自不得使用系爭平台種植植物,屢經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況被告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得同住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平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號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物品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區分所有權人。2.被告不得於前項之屋頂平台堆置物品及種植盆栽。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在系爭平台種植植物並販售,惟系爭平台 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種植,還有很多住戶也有種植。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住戶當然有權使用,且原告應該要透過區權會決定被告得否使用系爭平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平台種植植物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等情,被告既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使用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之事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稱系爭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住戶自有權使 用云云,然社區已於113年10月27日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各住戶不得經常性使用屋頂平台,此有該決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於系爭平台種植植物,自屬經常性使用,依據上開社區決議,住戶自不得於系爭平台種植植物。況被告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板司調卷第61頁),被告未就其有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平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是被告所為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或區分所以權人會議多數決議之同意,亦未提出經原告同意占用或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以,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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