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V-113-板簡-1886-202410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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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盧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 9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錢立庭」之人,經其佯稱在大樂透開獎部門當經理,可洩漏大樂透名牌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00,00 0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提供其帳戶致其受有3,00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盧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