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EV-113-板簡-1889-2024110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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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鍾榮祥 被 告 周志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陳德蓉聲請支 付命令,求渠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0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被告、陳德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陳德蓉又與原告以給付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本金為24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固提出異議,惟其係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之理由為據,核屬基於被告之個人關係所為異議,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異議,當亦非有利於黃皓群、張誌元。是以,本件被告就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自不及於黃皓群、張誌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皓群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從「探探」、TINDER及OMI等交友軟體管道結識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聊天機手與被害人建立感情後,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女公關,負責外出與被害人見面取信,並藉此施詐取財。 ㈡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之 角色向被告聊天,向被告佯稱無力支付房租、買手機、欠前男友錢、車禍、媽媽生病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分別112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7日等時間,交付現金、匯款(匯入黃皓群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00元,並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應視 行為人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被告固然參與詐欺集團,然原告受財產損害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並非原告,其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 之人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非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然原告、被告各以 被害人、被告之地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8、646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乙情,亦有該追加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該追加起訴書雖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理由因檢察官之追加係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程序終結後所為,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之認定。又檢察官於該追加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經匿稱「Ivy」之聊天機手施詐取財,就此部分而言,雖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之附表就負責與原告聊天之聊天手,係記載「黃皓群」,惟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則清楚記載黃皓群、被告均於警詢中均自白犯罪,並坦承曾與原告聊天培養感情行騙之事實,而被告亦明白表示對上開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自堪認被告確實曾擔任匿稱「Ivy」之聊天機手,與原告聊天,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施詐之分工作業。 ㈢原告對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意見,已如前述。審諸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假冒「Ivy」匿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黃皓群、訴外人邱楷勛、林咅陞及被告等5人,又被告確以「Ivy」之匿稱與原告聊天,亦為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基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手之行為,不僅在刑事上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屬於違反前述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因同時以「Ivy」匿稱示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人,本難以具體認定何筆加害行為係何人所為,而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之所以在不能知孰為加害人之情形,令所有加害人同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係基於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之考量所設。被告固辯稱依詐欺集團分工,難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然被告既同為以「Ivy」匿稱向原告施詐之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269,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