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1891-20241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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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王孟文 被 告 劉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有疑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476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647,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9年5月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