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892-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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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2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親自簽發民事委任狀,委任原告擔任其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238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陳述狀(下稱系爭書狀)指稱原告未受到被告之授權、委任證明造假等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8,821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書狀是我簽名的,看誰拿出來的就是誰撰狀的,我也覺 得很奇怪,我不知道誰拿給我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然查,原告亦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會打電腦,所以想知道是誰在指使(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在系爭書狀上簽名前,主觀上是否對於系爭書狀上以電腦繕打之「造假」、「誣告」等字眼有充分之認識,且有意以前述字眼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疑問。另依據系爭書狀之主要內容,是被告陳述其有同意原告提出加蓋所引起之漏水事件之訴訟,但不同意向蔡美雪提起排除侵害、索取金錢之訴訟(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之後也於前案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蔡美雪之起訴,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原本要告漏水,但後來衍生拆除違建,就違建部分沒有要告,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7至85、97頁),顯見被告於提出給法院之系爭書狀上簽名,主要目的是為了向法院陳明事件之始末及表示不欲繼續提起前案之訴訟,此已經被告於法庭上充分表達而獲得釐清,難認客觀上有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主觀上也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或指控原告涉及偽造文書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之名譽權之事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8,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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