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EV-113-板簡-1903-20241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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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詹明璋(原名:賈守謙、詹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於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則約定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未完整清償,兩造復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還款方式另為約定,惟因被告仍有款項尚未清償,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就信用卡部分,尚欠9,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就借款部分,則欠204,9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金錢,且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各項 債務,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等節,均已 提出該等契約為證,而原告亦自陳該等契約「賈守謙」之簽名係由伊所簽立,原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返還債務甚明。又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固簽立協議書另行約定被告之還款方式,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分119期無息攤還積欠之各該債務;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違約金或未依本協議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付金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文字,上情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837元、信用借貸債務204,963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伊未積欠上開金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審諸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尚積欠該等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顯已逾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則被告既現仍積欠該等金額,自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並負清償之責。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時效等語,惟兩造既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堪認被告已就既存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消滅時效絕對之中斷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自102年10月5日起可行使時起,重行起算15年,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固為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依債編施行法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約定利率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者,僅在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方有所適用,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則無影響。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與上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利息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9,837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