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909-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蔣偉彬 被 告 曹慧霞 邱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5月25日離婚。詎被告於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妨害秘密事件(下稱另案)開庭時自陳其向被告甲○○稱:「告訴你一件不幸的消息,我月經來了。」、「我可以幫你打手槍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甲○○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然被告2人之系爭言論,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有原告所述之 嚴重迫害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幸福等情負舉證之責。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3號刑事判決之筆錄影本為證。被告甲○○僅空言否認被告乙○○於前案作證之系爭言論,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係於前案以證人身份為系爭言論,衡情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名節,應無捏造而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理,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仍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