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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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