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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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