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1932-202412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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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黃念平 被 告 葉明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明偉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葉明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葉明偉部分僅記載主文。 二、被告林麗華部分: (一)被告林麗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及被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林麗華辯稱:是被告葉明偉帶我去開戶的,開戶後我 都沒有使用,是被告葉明偉拿走使用,我不了解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戶頭等語,且被告林麗華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葉明偉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拿走被告林麗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變賣等語,認為被告林麗華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1頁)。   3.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限於故意,若有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資料,根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麗華於111年7月29日申辦本案帳戶時存入之現金1,000元,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隨後於111年8月5日開始有多次小額ATM存提款,之後於111年8月16日即有大額不明資金進出(本院卷第123頁),與人頭帳戶販賣者申請帳戶後立即販賣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前會利用小額ATM存提款測試帳戶之常情相符,顯見被告林麗華申辦本案帳戶就是要給被告葉明偉使用,並非是要供自己使用,其偵查中辯稱其先生過世後要用錢才開戶,後來要用錢時發現不見,被告葉明偉才說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非實在。   4.其次,被告林麗華於111年7月29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 於111年8月12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7個,每日轉帳額度可達300萬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於111年8月15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1個,每日轉帳額度可達300萬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111年8月16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1個,每日轉帳額度可達300萬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林麗華辯稱其不了解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卻為其兒子即被告葉明偉申請本案帳戶使用,而且多次為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使其可以本案帳戶進行大規模之資金轉移至不明帳戶,則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被告葉明偉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被告林麗華卻未能進行相當管控,而任由被告葉明偉將本案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失,自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林麗華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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