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EV-113-板簡-1936-20241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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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楷勛 被 告 鄭宇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與仁化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自文聖街11巷口路旁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臀挫傷、尾椎骨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且我雖有過失,但原告 請求之看護、家用及其他損失金額我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醫療費用及支出等,業據其提出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亦未爭執,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勢,於112年5月30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入院,並於同年月31日手術行左肱骨開 放性傷位併內固定,於同年6月2日出院於112年6月13日至同院門診追蹤及拆線,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原告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此部分看護需支出數額為69,000元(計算式:30×2,300元=69,000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⒊附表編號5所示無法從事家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3個月 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費用共82,410元之損失等詞,然就此部分未就其所受損失提出事證、亦未就其計算上開損失部分說明計算依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儲蓄;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218,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時係於該路口斑馬線處,突自路 邊橫跨文聖街往文化路之車道以迴轉,被告於碰撞前有按喇叭,碰撞當下原告車身與文聖街車道垂直等節,有本院就檔名「01」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檔名「03」之路口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事發現場迴轉道路上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應注意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外,原告依前開說明,亦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87,440元(計算式:218,601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44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8,24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7至9頁)。 138,240元。 2 診療費。 761元。 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9頁) 761元。 3 醫療用品 600元。 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9頁)。 600元。 4 看護費 75,00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頁) 69,000元。 5 無法從事家務費用。 82,410元。 未提出事證。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10,000元。 總計 317,011元 總計 218,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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