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1942-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邱靜萍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Lucky Lu」、「華鼎客服經理~盈盈」,向原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大量利益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